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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凤娇、邵余各等与邵青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娇,邵余各,邵青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20号原告:邵凤娇,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邵余各,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青海(又名邵清海),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凤娇、邵余各诉被告邵青海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凤娇、邵余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凤娇、邵余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邵青海对位于民权县车站南路西侧310国道原工艺品农林队22间房院面积南北长33米、东西宽33米,南邻张玉良、北邻李正王爱丽、东邻路、西邻赵普岗韩永春张玉良住宅的房屋院享有6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被告系同胞兄妹,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民权县车站南路西侧310国道南原工艺品农林队22间房院面积南北长33米、东西宽33米,南邻张玉良、北邻李正王爱丽、东邻路、西邻赵普岗、韩永春、张玉良住宅的房屋院,价款为400000元。当时原告邵余各出资120000元,邵凤娇出资10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邵青海支付,被告承诺上述房院二原告享有东西宽21米南北长33米,每人九间房屋。2013年购买的上述房院办理土地证手续,被告又让二原告各自出资30000元,被告将涉案的房院办在其名下,不承认有两原告的份额。上述房院购买后,原告邵凤娇2010年进行装修并在该房院居住至今。原被告虽是兄妹,但均已组成家庭,实质上分属三个不同的家庭。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按出资份额应享有60%的份额,被告拒不给付。涉案房院最初价款400000元,后有关部门将该房院收走,两原告及其父亲多次上访,在此情况下,民权县土管局及商务局以被告邵青海的名义以620000元的价款竞买取得,原来两原告出资的2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邵青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是兄妹关系,被告为了购买房屋,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不是共同购买房屋,借款关系不能转换为共同共有关系,被告是出于向原告借款的缘故才让原告在该房院内居住,但并不因此两原告就享有该房院的共同所有权。原告主张的该房屋登记注册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针对原告的第1个诉讼请求,其直接请求确认共有权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不享有共有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请求分割被告的房屋。因被告购买涉案房院,还曾被商务局处罚,被告还保留有处罚的票据,基于该违法行为,民权县人民政府还对该土地进行拍卖,被告在拍卖过程中拍的该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的9份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给付其2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反驳,但原告庭后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当时经办出让涉案土地的具体经办人马金生、张景超、寇作启的证言加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与工艺品农林队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收条及终止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三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编号为0097195及0097196的交款人分别为邵明保、邵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0097194的交款人为被告邵青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纳税凭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被告与工艺品农林队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艺品农林队将位于车站南路西侧310国道南原工艺品农林队办公室20间包括地皮、面积东西33米,南北33米,南邻张玉良、北邻李正王爱丽、东邻路、西邻赵普岗、韩永春、张玉良,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工艺品农林队转让款440000元,该440000元中有原告邵余各120000元,原告邵凤娇100000元。后该土地转让协议因违法,被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处罚,2012年4月27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缴纳罚款人为邵青海的27225元的罚款单据。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2日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批复,对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被告邵青海拍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20000元,缴纳契税24800元,于2014年5月5日办理民土国用(2014)第030号、03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间,二原告又分别出资3万元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7月2日,被告与工艺品公司农林厂(原工艺品农林队)签订终止协议。另查明,二原告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共同够买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虽然通过政府公开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竞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均为被告邵青海一人,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邵青海在向工艺品农林队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时,交付的转让款440000元中220000元是两原告的,且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具体经办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言相印证,能证明该220000元的性质是共同购买行为。被告抗辩该220000元为借款,但其未提交该220000元明确约定为借款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原、被告之父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如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向原告借款购买,上述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原被告之父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行为就不符合常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涉案房屋因交易违背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涉案房屋应以第二次竞拍的标的644800元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故应以其出资份额确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资220000元,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280000元(原告出资额)÷644800元(竞拍价款及契税)﹦43.42﹪。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凤娇、邵余各享有位于车站南路西侧310国道南原工艺品农林队办公室20间包括地皮、面积东西33米,南北33米,南邻张玉良、北邻李正王爱丽、东邻路、西邻赵普岗、韩永春、张玉良的房地产享有43.42﹪;二、驳回原告邵凤娇、邵余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邵凤娇、邵余各负担2000元,被告邵青海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奕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