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光建与徐维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建,徐维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99号原告:李光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黎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维琴,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建与被告徐维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邱黎明,被告徐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先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邵柏春以李光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偿还2011年3月2日10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本息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63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皖01民终556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维琴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及利息损失66万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继续按此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1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丈夫邵柏春借款13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归还借款时,应邵柏春要求,将300万元还款转账至被告徐维琴账户,被告丈夫邵柏春否认收到该300万元还款,被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该300万元及利息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维琴辩称:1、原被告是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且多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徐维琴等人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夫妇借款共计1300万元。在原告尚欠被告借款的情况下,其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相关请求应予驳回;2、从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3年3月12日就借款往来签订的还款合同看,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徐维琴的300万元还款显然系李光建对其与徐维琴之前借贷的偿还,与还款合同书所涉的借款(包括2011年3月2日的1000万元借款)无关;3、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即使认定为不当得利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李光建(借款人)与徐维琴的丈夫邵柏春(出借人)就双方之间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1月13日发生的1000万元及300万元的借款往来产生争议,并陆续提起多起民事诉讼。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光建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徐维琴账户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邵柏春借款,但因邵柏春不予认可,李光建也不能提交其向徐维琴账户支付的该300万元款项系受邵柏春指示的相关证据,且李光建已经提起了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该款项系李光建用于清偿邵柏春借款的事实均未予认定,并判令李光建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中,徐维琴对2011年10月20日收到李光建转款3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该款系李光建偿还徐维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及第0336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3号及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还款合同书、1000万元借条、转款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取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相应的孳息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虽辩解案涉300万元款项系原告清偿拖欠被告的借款,但其无法就其主张的借款形成时间、借款金额等借款细节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就双方之间确曾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及其收取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线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取得案涉3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在2014年至2016年间的数起诉讼中,原告对于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丈夫邵柏春借款问题一直予以积极抗辩。在其抗辩主张未能得到人民法院采信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问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案涉不当得利款及该款自占用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光建返还不当得利款300万元;二、徐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光建上述不当得利款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480元,由徐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