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唐艳萍与罗通、谭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萍,罗通,谭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31号原告:唐艳萍,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罗通,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谭学琼,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唐艳萍诉被告罗通、谭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通、谭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罗通向原告借款100万,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后被告罗通无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9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因被告谭学琼是被告罗通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通、谭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罗通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并约定于借款后一年内还清,后被告罗通只归还了81万,尚欠19万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谭学琼与该户籍户主罗通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罗通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通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通偿还借款19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谭学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该借款为被告罗通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通、谭学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艳萍偿还借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唐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通、谭学琼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050元,本院退回2050元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