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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雷雨、章毅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雷雨,章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雷雨,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毅平,男,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吉县。上诉人姚雷雨因与被上诉人章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雷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毅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章毅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姚雷雨在一审中提出章毅平没有实际完全交付转让物,并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转让物中的沙架、烘干机、绕带机没有实际交付,但是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认定。章毅平没有完成机器设备的交付,且在姚雷雨派员来取时进行阻碍,所以不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在一审庭审中,章毅平认定姚雷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设备并不是合同中约定买卖的设备,其理由是这些设备是准备留下来自己使用的,但其实其在将机器设备卖给姚雷雨之后至今也未再从事这一行业,而且双方的合同约定了章毅平将全部业务交给了姚雷雨,在庭审中章毅平也认可他的全部业务都是和合同中约定的案外人发生的,所以章毅平的说法存在矛盾。因此,章毅平未完全交付买卖标的物,已实际违约,而且现在姚雷雨自行购买补充了全部的机器设备,应减少应付价款。章毅平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设备清单,合同以外的设备没有卖给姚雷雨,否则就不是合同约定的金额,这些设备有没有做其他用处与姚雷雨没有关系。姚雷雨在2015年拉了部分设备,剩下一些没有拉走,2016年因为厂房要出租,打电话给姚雷雨要求他拉走并要求付清3万元的尾款,姚雷雨拒绝付钱,说了句“随你吧”就离开了。整套设备是2015年3月21日出售给姚雷雨的,姚雷雨在2015年3月24日自行购买的设备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章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雷雨支付机器设备转让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日,章毅平、姚雷雨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章毅平将原自己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折价10万元转让给姚雷雨。合同签订后,章毅平即将机器设备清点交付姚雷雨,姚雷雨将部分机器设备装运取走,剩余部分机器设备因缺乏位置摆放而与章毅平协商暂时存放在章毅平家中。至2015年3月24日,姚雷雨对余欠5万元转让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结清。此后,姚雷雨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2万元,对余欠3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左右付清。2015年9月,姚雷雨派员至章毅平处要求搬运剩余部分机器设备,章毅平提出须先付清余款3万元再搬,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姚雷雨所欠章毅平机器设备转让款到期未付,则应继续支付。姚雷雨未及时取走所购买的部分机器设备,而是与章毅平协商一致暂时存放在章毅平处,该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视作章毅平拒绝交付转让物,而应视作双方转让物交付完毕且另行就剩余机器设备的临时摆放事项成立无偿保管合同。该项无偿保管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之转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相应争执,应另行处理,故姚雷雨在本案中主张减免转让款或同时履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姚雷雨给付章毅平机器设备转让款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姚雷雨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设备的范围以及出让人章毅平有无完成交付义务。关于转让设备的范围。章毅平、姚雷雨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了购买设备明细单为:12台织机、整经机一套、裁带机一台、修边机一台、烘带机一台、包括现有机器配件。姚雷雨认为,还有5台沙架和绕带机是包含在“包括现有机器配件”中,且章毅平不再从事相关行业,应把相关的所有设备都进行转让。本院认为,按照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明细,没有列明沙架和绕带机,章毅平对此作为转让设备不予认可。且沙架和绕带机作为独立的机器设备,亦难以解释为“配件”。章毅平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处分权,其不再从事相关行业,不能推定把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转让。故双方转让设备的范围应以购买合同中明细单所列明的范围为准,对于姚雷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章毅平是否已完成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2015年3月,姚雷雨因场地限制缺乏位置摆放而暂时将部分机器设备存放在章毅平处,姚雷雨在2016年9月取走一台裁带机,后章毅平提出付清剩余欠款3万元再取走剩余的半个烘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姚雷雨自认当时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没有取走全部转让物,经与章毅平协商而将部分机器设备暂时存放于章毅平处。故本案应认定为章毅平与姚雷雨达成了转让物所有权转移采取占有改定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另行就部分机器设备暂时存放成立无偿保管合同。故章毅平已实际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姚雷雨理应支付剩余的3万元货款。在姚雷雨未付清3万元货款的情况下,章毅平就基于无偿保管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剩余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综上所述,姚雷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姚雷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