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瑞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瑞通建材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1495号原告:长兴瑞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影大道1501号。法定代表人:卢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原告长兴瑞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故意隐瞒本案所涉的合同,已达到误导法院管辖权认定的目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第十三款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中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逸仙路768号”,该地区属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被告的该项约定合法有效,而该份《供销买卖合同》中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逸仙路768号,该地区属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