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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连心、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徐连心,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心,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连心、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张建军伤残赔偿金52840元,不承担24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建军无法构成伤残等级,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张建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未参与伤残鉴定过程,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上诉人张建军损伤基础不存在,活动受限是由于伤情未恢复所致,其无法构成伤残,上诉人对此明确不认可。原审法院在未向被上诉人张建军核实的情况下即以其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张建军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建军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亦无依据。被上诉人徐莲心答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徐莲心、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1时55分许,徐连心驾驶陕K428**号“力帆”牌小轿车行驶至榆116路5KM+300M处时,与刘汉功驾驶的陕K430**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致徐连心及“力帆”牌小轿车上的乘员张建军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徐连心的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头面部软组织擦伤,其住院治疗九天,共花费医疗费5420.94元;张建军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面部皮肤擦伤、创伤性湿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中切牙根折、左侧切牙及右中切牙和侧切牙创伤性松动脱落,其住院治疗十三天,共花费医疗费10062.45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功承担次要责任,张建军无责任。榆林市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建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汉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刘汉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交警部门认定刘汉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汉功予以赔偿。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483.3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建军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连心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以每日143元的标准,以住院时间为限计算,即两项费用均为1287元。张建军的误工费应以每日143元的标准计算,并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69日),计9867元。张建军的护理费应以每日143元的标准,以住院时间为限计算,即1859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的标准,并以住院时间为限进行计算,故徐连心的为270元、张建军的为390元。张建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张建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张建军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故应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有关车辆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0683.39元;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214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表示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不予主张,这是原告处分其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14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二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张建军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张建军受伤后经交警队委托鉴定,由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亦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各项损失符合规定。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