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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8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绍东,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二甲醚项目泵类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泵类产品价值共计327,193元。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32,719.10元货款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19.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表一份;原、被双方签订的二甲醚项目泵类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2,719.10元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二甲醚项目泵类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327,193元泵类产品,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94,473.90元,剩余货款32,719.10元作为销售产品质保金被告未能给付。合同约定销售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十八个月。被告收到产品十八个月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货款32,719.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719.1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7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依兰县广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双龙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