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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行审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2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何伯星,局长。委托代理人谷龙、黄立都,厦门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634号高崎冻品畜禽批发市场B区111号。法定代表人连溪水。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厦环(机)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0日16时26分,被执行人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机动车在莲前移动公司行驶时经拍摄影像鉴定已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被执行人上述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到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接受复检,并处以2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7月14日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厦环(机)罚催字〔2016〕172号催告书,于2017年2月21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厦环(机)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接受复检;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三、被执行人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缴交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4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厦门农群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致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