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90号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委托代理人:马俊东,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马泽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车辆×××号出租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2015年1月27日15时,刘正驾驶该出租车载乘客张华东,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四人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4公里+650米处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文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文丰、刘正及张华东死亡,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王文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张华东、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无责任。蔡文阁伤后经鉴定一级伤残。死者张华东家属及蔡文阁均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客运合同纠纷要求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最后原告方与死者张华东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40万元,原告方与蔡文阁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蔡文阁100万元,均有法院调解书为证。依据保险法规定,既然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人员一名司机两名乘客伤亡,被告理应依法理赔原告15万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号车辆有交强险及三者司乘险,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对司乘人员予以理赔,前提是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及侵权人或者继承财产的近亲属提出侵权告诉和追偿。2、原告应当履行向第三者及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故原告方应当提供已经向第三者提出有效索赔的证据。3、法院应当考虑人保公司代位追偿的保护并要求原告对第三者作出及时有效的追偿,如我方承担赔偿金后可依法对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号出租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5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00/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2015年1月27日15时许,乘客张华东、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四人乘坐刘正驾驶的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号出租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4公里+650米处时,遇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文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丰、刘正及张华东死亡,蔡文阁受伤(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无责任,张华东、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无责任。2016年4月6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蔡文阁人民币1000000.00元,赔偿张华东继承人刘云虹、张宇博、张英夫、杨亚琴人民币40000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1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号出租车车上司机和一名乘员死亡及另一乘员受伤,其损失分别超过500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150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应当向第三者及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