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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张树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张树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瑛琦,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瑛琦,被上诉人张树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并且有些部件没有更换的必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作为鉴定车辆损失的参考性依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次数额的修车费用,我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来佐证其损失,原审法院仅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当。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张树强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车损鉴定报告,该报告由一审法院转送上诉人并指定了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上诉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该车损鉴定报告作出判决证据充分。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上诉方的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3时45分,杨肖驾驶原告张树强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7KM+120M处时,撞到王喜全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肖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全无责任。受张树强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冀J×××××号车的车损数额为105160元。原告张树强另支付公估费7360元,施救费11700元,以上共计损失124220元。原告张树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0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2422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杨肖驾驶原告张树强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1242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树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树强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124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树强车损105160元、公估费7360元,施救费11700元,以上共计损失12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