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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岳吉武、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岳吉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龙,绰号:小余儿,男,1991年3月31日生,捕前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4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绰号:小杨,男,1982年9月11日生,捕前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6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加红,绰号:老蒋,男,1970年10月6日生,捕前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4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奂光俸,男,1972年12月23日生,捕前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4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岳吉武,绰号:闷大爷,男,1973年7月19日生,捕前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4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吉武、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川041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及辩护人林金国、李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岳吉武、蒋加红、余龙、奂光俸、杨建国等人经商量去抢劫毒品海洛因。当日晚上,由被告人奂光俸驾驶李新贵所有的川DAR7**号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被告人蒋加红、杨建国等人,被告人余龙驾驶沙小兰所有的川DS68**号长安牌灰色小型汽车,搭乘被告人岳吉武等人,从攀枝花市西区出发先后至云南省华坪县地界等候目标出现。后又返回攀枝花市西区,经攀枝花市客运站、渡仁西线,从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收费站上京昆高速公路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龙在仁和区平地镇辣子哨村撒里西路段,将袁某驾驶的云PAC7**号黑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拦下,被告人奂光俸驾驶的车辆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岳吉武、余龙、奂光俸等人通过暴力砸车的方式,威胁袁某、李某、杨某三人下车,采用殴打方式威胁袁某将毒品交出,并对袁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但未搜得毒品。期间,被告人杨建国因与被害人较熟悉,留在被告人奂光俸驾驶的面包车上接应。行抢过程中,因案发地点有其他车辆通过,被告人岳吉武、奂光俸、蒋加红等人,逃上川DAR7**号面包车,由被告人杨建国驾驶该车,四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余龙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案发当日2时19分,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仁和区平地镇辣子哨村撒西里路段有人抢劫。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并以交通事故为由,将被告人余龙及李某等人带回调查。2016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攀西商场路边一烧烤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余龙、奂光俸、蒋加红、岳吉武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建国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宝鼎中路派出所投案,该所民警于当日将其移交给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杨某1所有的云PAC7**号黑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攀枝花市西区河田汽修厂维修,共计费用14330元。被告人奂光俸的亲属赔偿李某损失600元,赔偿杨某1损失3000元,被告人岳吉武的亲属赔偿杨某1损失3000元,被害人杨某1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修车费用单及车辆资料,卡口信息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记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岳吉武、杨建国、奂光俸、余龙、蒋加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纳某、彭某、杨某1、杨某2、黎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岳吉武、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毒品,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因各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吉武、余龙、蒋加红、奂光俸的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奂光俸、岳吉武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蒋加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岳吉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奂光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龙、蒋加红均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建国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奂光俸及其辩护人提出“奂光俸是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吉武、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龙、杨建国、蒋加红、奂光俸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了杨建国有自首情节,奂光俸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次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玉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