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俊堂与黄权权、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堂,黄权权,宋娟,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486号原告:李俊堂,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黄权权,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宋娟,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赵斌,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俊堂与被告黄权权、宋娟、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堂及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权、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黄权权、宋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工程周转款,借期三个月,赵斌提供担保。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黄权权、宋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斌辩称,借款真实存在,借款金额是20000元,由被告赵斌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赵斌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权权、宋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斌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黄权权、宋娟经被告赵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今借李俊堂现金(大写)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用途:装修工程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归还本金借款利率:月息2%如超出还款期限,借款人自愿接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计算)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至担保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延长两年,如到期不还,诉至法院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超出还款期限,担保人自愿接受违约金”。黄权权、宋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赵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权权、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黄权权、宋娟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权权、宋娟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仍可按月利率2%主张。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书面提供担保,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权权、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堂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二、被告赵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权权、宋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黄权权、宋娟、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