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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市芙蓉区景泰广场附近的“旺香源”水艺会所是一个从事卖淫服务的场所,被告人贺某某系该会所的老板。2016年2月,王某某(已判刑)应聘到“旺香源”水艺会所从事前台领班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并为其安排房间。2016年4月15日,民警在长沙市东二环锦泰广场地铁口附近盘查时,发现“旺香源”水艺会所内有卖淫嫖娼,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严某(四人均被行政处罚)以及王某某,民警依法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2016年8月26日9时许,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严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贺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贺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