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回家,在途经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方某某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方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被告人胡某某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3.6mg/100ml。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回家。当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在途经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方某某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方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被告人胡某某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16年10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司鉴[2016]X醇检字第1523号血醇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所送“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3.6mg/100ml。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了现金人民币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