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付新辉、彭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新辉,彭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612号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社区S区07栋112、113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霞,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付新辉,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小华,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告付新辉、彭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新辉、彭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0064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付新辉、彭小华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6月23日,付新辉(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签订了编号KH:卡车购字营业部德雅路支行2016年智诚二手车0196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奔驰C级2015款改款C200L运动型),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壹拾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9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904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等内容。彭小华在配偶一栏签字按手印。同日,智诚公司在向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约定“本人(本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付新辉(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卡车购字营业部德雅路支行2016年智诚二手车019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本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本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2016年6月23日,智诚公司(甲方)与付新辉(乙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长沙德雅路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贷款利息及其他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乙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为乙方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甲、已双方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车辆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4、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因付新辉逾期还款,智诚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扣划。至2017年2月7日,由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出具了一份《结清证明》,证明付新辉连续拖欠该行贷款达6期,逾期透支本金32500元,利息及滞纳金5646元,未到期透支本金162500元,我行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从智诚公司账户扣划共计200646元。5、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付新辉、彭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付新辉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致使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直接从智诚公司的账户扣划200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智诚公司依据《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有权向被告付新辉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新辉偿还200646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过高,酌情认定违约金20064元;三、因被告彭小华并非《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相对方,该担保合同对彭小华无约束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小华与付新辉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彭小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00646元;二、限被告付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64元;三、驳回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244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67.5元,由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由被告付新辉负担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