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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100号原告: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邹维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亚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克瑟斯公司)诉被告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克瑟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杰锋、被告兆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05,800��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从2015年9月30日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兆联天下爱国路基地改建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范围包括钢结构土建、室内外装饰、水、电、暖通、室外总体等,合同总价为5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且整体设计方案经发包人认可后,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5%,即205,800元。施工图制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0%,剩余的15%在整个项目施工建设完成并经过发包人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整体设计方案并经被告认可,但是被告却迟迟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建筑设计的资质,所以系争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目前为止都不具有资质,他们设计出来的方案不可能采纳,也不可能实施。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兆联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奈克瑟斯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一部分,一般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兆联天下爱国路基地改建设计工程,工程设计范围包括钢结构土建,室内外装饰,水、电、暖通,室外总体。签约合同价为588,00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违约责任条款:14.1.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故意严重违约而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如有)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4.1.1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60%支付设计费。14.1.2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中第九条的金额和期限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的,设计人有权书面通知发包人中止设计工作。自终止设计工作之日起30天内发包人支付相应费用的,设计人应及时根据发包人要求恢复设计工作;自终止设计工作之日起超过60天后发包人支付相应费用的,设计人有权确定重新恢复设计工作的时间,且设计周期相应延长。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9.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设计费为588,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合同生效且整体设计方案经发包人认可后,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5%,即205,800元;第二次付费:施工图制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294,000元;第三次付费:发包人在整个项目施工建设完成并通过发包人验收后的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88,2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兆联天下爱国路基地三期投资改建方案》及相关设计图纸。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向本院作证称:当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上海复旦复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拿下军工路XXX号项目,复旦公司就委派其入住该园区,在被告公司担任军工路XXX号项目主任,当时被告运营整个军工路XXX号的园区,其中大概两千多平方想自行改造然后出租,找了两家设计公司进行招标,经过两轮投标后,决定由原告进行设计,先让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原告委派人员现场勘查,后原告就出具了设计方案,后来进行了多次讨论,最后在2015年国庆前通过了一个最终的设计方案,再签署了设计合同。设计方案是在开会时当场呈现的,双方进行讨论。原告基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希望被告履行设计合同的付款义务��,他们再把全套设计方案交给被告。后来被告面临资金问题,有一个大租户拖欠租金,被告支付不了商家的房租,就决定自己不改造了。因为引进新的企业,被告跟原告公司沟通过,如果新企业也愿意沿用其设计的话,被告会出面协调,但是新企业用了其他设计公司,被告就告知原告合同不再履行了。审理中,被告陈述听说过公司有王某这个人,但王某的劳动关系并不在被告公司。另查明,原告奈克瑟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咨询(不含建筑设计),投资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主办、承办除外),建筑材料(钢材、水泥除外)的批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对此,原告本身不具备资质,应对合同无效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在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对原告公司资质的谨慎审查义务,故对于形成合同无效的现状,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因该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本院对于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奈克瑟斯(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3元,由被告上海兆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