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光明、李学容等与付加林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李学容,付加林,付加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26号原告:李光明,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雅县。原告:李学容,女,出生于1977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其(李学容之夫),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雅县。被告:付加林,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付加群,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洪雅县,现住洪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明、李学容与被告付加林、付加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容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其、原告李光明、被告付加林、付加群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共用道路障碍,恢复水泥路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女,二被告系姐弟,三家的房屋相邻。2001年12月9日,被告付加林为生产用粪方便出行,经原村主任汪平华解决并达成协议,原告出行与被告付加林用粪共用一条道路,十多年来大家一直相安无事。2006年左右,原告李光明为方便出行,自行出钱将此共用路打成水泥路面。2016年3月,被告付加群将自家修好十余年的房子加高加宽,房子上的滴水流下冲到原告家,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出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付加群断了原告的电,还将原告家的门窗、下水道、铝合金栏杆、钢金锅打坏,被告付加林又恶意将原告及家人出行的路中间挖了一条沟,将水泥路挖坏1米多长,用砖砌成墙阻拦原告家出行,此事经村乡派出所多次共同解决未果。二被告辩称,双方所争执的道路不是原告必经之路,原告家旁边还有路,并未影响原告的出行;路的来源是原告与别人调的,被告因为要拉粪出来,就同原告李光明调了路的一半,大家共同通行。被告家房屋本来是有房檐的,但原告将路全部打成水泥路面,被告房檐的水滴到路上,但是也是滴到被告调换的半边路上。后来原告搭建彩钢棚,水也流到被告的房屋窗子上,原告还安装铁门,阻止被告运粪,双方因此矛盾加剧,直至闹到了派出所。路是因双方打赌,将路挖开看下当初界线标志,被告就以界线将属自己一半的路面围了进来。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女,二被告系同胞姐弟。原被告四家房屋相邻,原告李光明与二被告所建的楼房临公路并排,原告李学容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在原告李光明和二被告的房后。200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加林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协议从付加群(琼)楼房右侧,大路左侧起到付加林楼房后厕所形成一条驾车道,此路原属李光明所有,由付加林拿其他土地补偿李光明后,此路属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此路修房栽树或毁坏。后原被告一直共用此路,原告李光明于2006年将该路铺成水泥路面。2016年3月,被告付加群改建自家楼房后搭建了雨棚,原告认为雨棚滴水影响其通行,双方协调处理无果后,原告李光明将付加群所建的雨棚损坏,被告亦将原告李光明家的部分财物损坏,断了原告家的照明线路,将双方原共用的道路挖断,在道路上堆放砖块。洪雅县公安局以损坏财物对李光明、付加群予以治安拘留五天,以妨碍执行公务对付加林治安扣留十天,因李光明身体原因未执行拘留。经村社及槽渔滩镇政府调处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堆放在共用道路上的砖块砌成墙,将靠近自己房屋的部分路面围了起来,致原告无法在该路上正常通行。本院召集原被告及双方亲友、镇政府干部多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恢复通行而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协议书、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平相处、互谅互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道路自2001年12月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付加林签订协议后,双方按此协议一直共同通行至纠纷发生之日,原告李学容和被告付加群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后双方发生矛盾,二被告以原被告间发生矛盾是由原告李光明引起,且共用道路中的一半系付加林用其他土地向李光明调换,使用权属其所有,自己处分属其使用的一半路面没有过错,且原告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双方争执的道路并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为由将双方共同使用的道路堵塞。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付加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目的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学容和被告付加群对此协议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也已在此道路上共同通行了十六年,应属历史通道,虽然二原告特别是原告李学容在被告将围墙砌起后,可通过李学容房屋侧面的空地走行,但车辆不能通行,二原告从双方共用的道路上通行并不影响被告家的生产生活,原告亦不同意另行开通道路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争议的道路本就是用于双方共同通行,双方并未约定靠近原告或被告一边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将道路堵塞,从而影响原告的通行。至于原被告在纠纷的发生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财物如何赔偿等问题,因系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所涉问题,本院不在本案范围内一并处理,双方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加群、付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与原告李光明、李学容共同通行道路上的围墙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加群、付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希法 官 后语: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本案原被告系十余年的老邻居,因1米余宽的道路通行,双方从互不相让,发展到互相漫骂,直至大打出手,双方关系水火不容。“千里来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XX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这是清朝大学士张英劝诫家人为邻居让出三尺宅基地的诗句,也因此让邻里关系化干戈为玉帛的故事流传至今。它让后人懂得了谦让、包容忍让不仅是美德,更是人际关系的调节器。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谦让,包容忍让对方,构筑良好的邻里关系,共建和谐幸福社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