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字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施震宇与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震宇,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赵小彬,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国旅(满洲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字1382号原告:施震宇,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赵小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勿吉斯古冷,该公司办公室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小彬,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第三人:中国国旅(满洲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施震宇诉被告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第三人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第三人赵小彬、第三人中国国旅(满洲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国旅公司与第三人申联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国旅公司租赁第三人申联公司30台旅游汽车,并向其支付每台车辆10万元的保证金。国旅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保证金200万元的义务,但申联公司仅提供了19台申沃牌旅游大巴车。国旅公司同��向保险公司垫付了本应由申联公司缴付的承租车辆保险费40万元。后因第三人申联公司违章运营,被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吊销了其《道路运输许可证》,致使国旅公司承租的旅游大巴车无法正常营运,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申联公司向国旅公司返还租车保证金200万元及车辆保险费40万元,共计240万元。为了保障国旅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2015年9月2日,国旅公司、第三人申联公司和被告隆晟公司(隆晟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赵小彬,后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赵培军)共同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同意,由隆晟公司承担申联公司所负债务,共计240万元;隆晟公司承诺以本公司预期4年的经营收入作为来源,向国旅公司偿还债务,如必要所需,承诺将公司交由国旅公司或其他的指定代理人委托管理,直至还清债务;���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由该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隆晟公司与国旅公司签订《公司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隆晟公司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交由国旅公司托管,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托管期内,国旅公司可将营业收入预先提留,用于偿还到期债务。营业收入偿还到期债务后,扣除必要托管费用、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期间费用后,作为营业利润交由隆晟公司处置。托管期间内,隆晟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挂失、补办公司各种经营证照及印鉴,不得擅自设定与目标公司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隆晟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国旅公司有权直接从托管经营收入中扣收违约金。国旅公司有权为公司经营积极充分使用公司财产的使用权。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2日,国旅公司与施震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国旅公司向施震宇转让的债权为本案申联公司履行租车协议而产生的车辆押金及垫付保险费等费用的欠款,共计240万元。与该债权有关的其他权益也一并转让给施震宇。”同日,施震宇通知隆晟公司,国旅公司已将该债权及有关权益转让给了施震宇,隆晟公司应向施震宇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9月3日,赵小彬作为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施震宇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隆晟公司除退还施震宇200万元车辆保证金及其40万元保险费外,申联公司再另行赔偿其由于违约给施震宇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申联公司为履行《承诺书》中承诺的赔偿200万元损失内容,为施震宇出具了盖有申联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未填写实质内容的租车协议及其授权委托书,申联公司同意并授权由施震宇将19台旅游大巴车对外出租。施震宇依据转租合同,将19台车中的13台(车牌号分别为蒙J:681**、68331、68212、67954、68341、68339、68194、68248、68206、68232、68251、67724、68094)转租给了黄彦哲,将另6台(车牌号分别为蒙J:682**、68289、67841、68184、68173、68238)租赁给段宏军,约定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台车每年租金4000元,以上租金用以赔偿施震宇的200万元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2日,第三人赵小彬又与施震宇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书》,约定:赵小彬自愿用一辆卡迪拉克轿车作价18万元,代偿隆晟公司所欠施震宇欠款240万元中的18万元,第三人赵小彬应在提车之日15天内协助施震宇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赵小彬于该《车辆抵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在满洲里市向施震宇交付该车(但至今未协助施震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隆晟��司所欠原告施震宇240万元欠款,由于已用该车抵偿了18万元,故尚欠222万元。现隆晟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和《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施震宇作为上述协议中债权的合法受让者,有权要求被告隆晟公司将欠付国旅公司的欠款222万元返还施震宇。并要求施震宇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将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收益及财产使用权交由原告,用以偿还其应返还的222万元。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隆晟公司及第三人申联公司、赵小彬均提出,原告施震宇伪造转租合同,与案外人共同将承租申联公司的十余台旅游大巴车辆,违法进行了更换车辆品牌(由申沃牌改为东风牌)、改换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喷漆改色等,改装后重新落户(车牌号由蒙J改为蒙E)并出售,将卖车款项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已经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隆晟公司及其第三人申联公司、赵小彬答辩、抗辩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震宇的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回原告施震宇。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安志国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