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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世忻铁路运销有限公司、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世忻铁路运销有限公司,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门墩民路38号18—102。法定代表人郑祯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忻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保德县孙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润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01。法定代表人王洪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营林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振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世忻铁路运销有限公司、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1、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通过王俊光的白灰厂转帐的形式分两次付给郑祯茂款500万元,用以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又查明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训强在本案是以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出现,以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部分施工班组及施工机械所有权人签订过部分租赁机械合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诉人深圳市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打桩承包合同、合金石笼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机械汽车租赁合同等八份合同以证明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中有六份合同与王训强以被上诉人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签订的部分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一致的,但从合同签订时间到合同标的及约定内容都大致相近或相同,甚至有部分合同合同编号与签订时间完全相同,无法判定上述重合合同的真实性,故发还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可依法向合同相对方调查取证以确定重合合同的真实性,据此判定上诉人是否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尽管当事人系于庭审后提出申请,但该申请系基于被上诉人庭审时认为上诉人所有证据均没有原件的质证意见而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且根据对工程监理公司调查取证结果亦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判断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发回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