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绍萍与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萍,刘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08号原告梁绍萍,女,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刘鑫,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梁绍萍诉被告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梁绍萍和被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借给被告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于2015年2月22日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共计借原告款7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绍萍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