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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陈利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陈利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星,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简称财险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利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莹、被上诉人陈利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赤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审理案件的证据,保险合同有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车损险保险条款免赔情形中明确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赔付。该条款用黑体字表示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二、关于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有单独的险种,属于发动机涉水险中内赔付的项目,因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种,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赔付。三、车损险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了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声明中双方约定很清楚,用黑体字进行了标识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合同应当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上诉人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险种,该附加险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一)被保险机动车在涉水路面积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被保险人车辆发生的损失系该附加险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附加险,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非我公司赔偿事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利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机动车险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只有投保单和缴款单据,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投保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车损险保险条款免赔情形中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赔的保险条款以及其内容,更没有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关于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有单独的险种,对此险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示过。此险种是车损险的附加险种,不能作为单独险种投保。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三、被上诉人虽然在投保单声明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了解了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当然认为上诉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该投保单只是提醒投保人陈利星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一个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条款第六条与第十条内容存在矛盾,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很难准确理解。这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具体含义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和已尽到提示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利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40元及拖车费用18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陈利星为其所有的大众轿车(车牌号码:×××)在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9219.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6年10月24日,陈利星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在回家途中,过河时突然熄火,陈利星及其朋友将车拖到岸上,并向财险赤峰分公司报了险。财险赤峰分公司出了现场,同时雇佣车辆将陈利星的事故车拖到了赤峰4S店维修,第二天财险赤峰分公司通知陈利星,其保险车辆所出现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而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陈利星的车辆在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与强制险,与财险赤峰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损失,财险赤峰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利星赔付保险金。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有单独的险种,属于发动机涉水险险种内赔付的项目,因陈利星未投保该险种,因此陈利星车辆的损失不能得到赔付,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涉案保单及保险条例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财险赤峰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是财险赤峰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关于提示义务,一般而言,仅有保险单中的提示不能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还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这些条款,只有这样,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才不会流于形式。此外,提示义务具有独立性,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关于说明义务,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本案中,财险赤峰分公司认为陈利星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陈利星的签字,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财险赤峰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利星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由于保险条款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仅仅笼统的以陈利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不能证明陈利星已经了解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当然认为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于投保人陈利星的损失,财险赤峰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陈利星所主张的拖车费用1835元,财险赤峰分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利星驾驶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码:×××)在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清楚,陈利星要求财险赤峰分公司赔偿32040元修车费及1835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利星涉案车辆(车牌号码:×××)的维修费32040元及拖车费1835元,合计33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陈利星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了发动机的价值。保险人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涉案保单及保险条例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财险赤峰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是财险赤峰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关于提示义务,保险人除在投保单或相关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还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这些条款,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财险赤峰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陈利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仅以陈利星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为由,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证据不足。由于财险赤峰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投保人陈利星的损失,财险赤峰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财险赤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