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96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树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联社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羊三木村。法定代表人:孙立明,董事长。被告:张国祥,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吴振英,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立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叶燕,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建路,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欢欢,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晓军,总经理。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通公司)、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葆通公司、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9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无奈,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清本金清偿之日);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葆通公司、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信达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葆通公司由被告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信达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9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同日,被告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以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葆通公司的此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将99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葆通公司。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葆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他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葆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葆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葆通公司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1月17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葆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葆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原告现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河北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