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尹戈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184号原告:尹戈,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法定代表人:祁一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总经理。原告尹戈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宁波分行)、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佳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被告广发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广发宁波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00元。事实与理由:我系知名漫画家。我发现被告广发宁波分行未经许可,在微梦公司微博平台上使用我的作品,进行宣传推广,且未为我署名,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等权利。被告广发宁波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主观无过错,无借助涉案图片进行宣传的目的及必要;涉案图片内容并非我方主营业务,仅作为配图;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及不良影响,且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也未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商业利益;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及律师费支出无依据。被告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我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微博这种网络存储空间中的内容只能形式审查,即只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部分进行审查,不能严格实质审查。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根本不可能对海量发布的微博中所使用的每一幅图片权利归属进行核查。涉案图片并非处于新浪微博显著位置,如果权利人不指正,我公司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权利归属,亦不可能发现侵权事实。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因此免责。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我公司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涉案图片进行查找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故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尹戈创作了毛毛猫系列漫画,并于2010年8月出版《猫言猫语》一书,该书封面载明尹戈编绘,涉案图片即载于该书中。(2015)许天证民字第484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广发宁波分行注册的帐号ID为“广发卡-宁波”,在微梦公司经营的微博平台(www.weibo.com)上的官方微博上发表了涉案微博,该微博文字下方为一张带有“别人都在假装正经,我只好假装不正经”字样及两只猫的配图,该微博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经比对系尹戈创作的涉案图片。尹戈提交了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称因该公证书涉及到77张图片的公证过程,故而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一份截图证明涉案图片已经不存在,尹戈及广发宁波分行均认可该事实,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戈提交的书籍复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尹戈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广发宁波分行系涉案微博的运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将尹戈享有著作权的漫画擅自使用在微博中,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尹戈对涉案漫画享有的著作权,且未为尹戈署名,侵害了尹戈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广发宁波分行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且原告撤回对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广发宁波分行向尹戈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关于赔偿数额,因尹戈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广发宁波分行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涉案作品知名度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二、尹戈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广发宁波分行未将涉案作品置顶,且由于微博的性质,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不广。综上,尹戈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对于尹戈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其并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诉讼的顺利审理,其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因公证书中对多幅作品进行了保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分配。被告微梦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尹戈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微梦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尹戈对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其经营的官方微博上显著位置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向尹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赔偿原告尹戈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20元,以上合计6020元;三、驳回原告尹戈对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尹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戈负担169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游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