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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监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和美与李金平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和美,李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监6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和美,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金平,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李和美申请执行李金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和美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和美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执行督促申请。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6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三十六号房屋归被告李金平所有,原告李和平、李和美、李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李金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平、李和美、李和荣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七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三、被告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平购房款、天然气初装费及天然气安装费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四、原告李和平持有的被继承人王桂花的遗产现金二万五千零六十元七角七分,由原告李和平、李和美、李和荣,被告李金平各享有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原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和美、李和荣,被告李金平各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五、驳回原告李和平、李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李和美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李和荣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李和平、李和美、李和荣,被告李金平各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李和美于2013年1月2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金平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养老金账户×××,并查明李金平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9月10日至9月18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执行法院委托对北京市×××36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2015年5月26日执行法院张贴了腾房公告和通知,限李金平及涉案房屋内的租住人员于2015年6月7日12时前腾空涉案房屋。逾期李金平未腾退。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执行法院委托再次对北京市×××36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采取了查封和评估措施,并正在组织做好拍卖前的房屋腾退工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李和美要求督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和美的执行督促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 同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