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福建民企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振敏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民企投资有限公司,福建金宝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振敏,岳素琼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5民初1392号之一原告:福建民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75034993K,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沿山东路227号聚英花园3#楼2层04室。法定代表人:林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宝利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813309,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一层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梅。被告:张振敏,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岳素琼,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以上被告张振敏、岳素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民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企公司)”与被告福建金宝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利公司)”、张振敏、岳素琼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17年4月7日,原告民企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宝利公司、张振敏、岳素琼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民企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金宝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振敏、岳素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7.00元,减半缴纳计5408.50元,由原告福建民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