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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丁,男,汉族,务工,住住河东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务农,住河东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官,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不满李某戊将本村村民拆迁老房屋腾出的用于承建公寓楼的宅基地私自承包圈占,在李某甲家中预谋将李某戊承包地的院墙推倒,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等人,于次日凌晨零时许窜至李某戊承包地处,将承包地院墙推倒235.7米,损失价值282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韩某乙、韩某甲先后到八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他被告人由八湖派出所民警先后抓获。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朱某、李某甲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共赔偿了20.5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上列十一被告人均供认,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不为主且未参与推墙行为,作用较轻,不能称为主犯,其辩护人以未预谋,无具体行为,同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已充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李某乙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是李某甲叫着上他家的,给孙某甲打电话也是李某甲说的号码,所以自己不为主。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辩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文书一宗及上述十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朱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召集他人,李某乙召集他人并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比照主犯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韩某甲、韩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超额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决定对李某甲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周希茂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