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熊华军、王群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熊华军,王群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燕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熊华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王群青,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熊华军、王群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军、王群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华军立即偿还原告结欠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0,600.31元(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1,600.3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受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群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华军、王群青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华军因农业经营等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上饶市建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王群青自愿为被告熊华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3年6月14日与借款人熊华军、担保人王群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现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熊华军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借款后熊华军只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1,609.9元,现熊华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600.31元未还(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1,600.31元,上诉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止),虽经原告管户经理数次催收,但被告熊华军、王群青一直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应尽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熊华军、王群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华军、王群青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熊华军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王群青为被告熊华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熊华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王群青在该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为3万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现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熊华军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借款后熊华军只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1,607.90元,现熊华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600.31元(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1,600.31元,上诉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止)。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华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熊华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华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青作为被告熊华军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担保,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群青对被告熊华军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30,600.31元(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1,600.31元,上诉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止)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王群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熊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