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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建平县黑水镇东台村一居民住宅内,利用汞提取黄金,将含有汞的废水利用管道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坝内,导致含有汞的���水渗入地下。经检测,土坝内废水、废矿渣中汞含量为7.12ug/L。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建平县黑水镇东台村一居民住宅内,利用汞提取黄金,并将含有汞的废水利用管道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坝内,导致含有汞的废水直接渗入地下。经沈阳市宇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土坝内废水、废矿渣中固废样品汞含量为7.12ug/L。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3公斤汞、320克半成品黄金。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从烧锅营子二龙山购买了40、50吨金矿石废料,租用王某某的养牛场,用水碾子碾压金矿石,加汞提取黄金。并把提炼黄金的废水、废渣顺着管子排放在房外坝坑内,水直接渗到地下。其一共干了17、18天,加工了30吨矿石,提炼了300余克半成品汞膏。其一个月给王某某800元租金,王某某不知其提炼黄金的事。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郑**证言,证实其子郑某某用汞提炼黄金的事其知道,但详情不清楚。郑某某的矿石是从一个姓郭的丹东人处购买的,汞是十多年前家用剩下的。(二)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其给郑某某打工帮忙提炼黄金,共生产了17、18天,提炼了300余克黄金半成品,碾压出来的矿石粉子都顺着管子流到房西面的沟里了。其不知道提炼黄金的汞是哪来的。(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租用了其家院子一个月,月租800元,其当时不知郑某某提炼黄金的事。三、书证:(一)建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提炼黄金的场地进行了勘查。(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320克白色半成品黄金提炼物、3公斤汞,并将其移送检察机关、本院。(三)建平县环保局金矿固废采样说明、沈阳市宇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土坝内固废样品中汞的含量。(四)建平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建平县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建平县环境保护局将郑某某案调查后移送了公安机关。(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所用3公斤汞、违法所得320克半成品黄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