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立志与李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志,李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648号原告李立志,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阳,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立志与被告李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催讨,被告计算29000元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林阳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阳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经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立志拾贰万玖仟圆正(129000)所借人民币于2016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人李林阳2016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01070657李林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开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因该借款未到期,被告申请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林阳向原告李立志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立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李林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