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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子君与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君,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97号原告:郭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中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市场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子君与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262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16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30分,韩超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冀B×××××号“福田”牌红色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各庄互通匝道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车辆前部撞到由滨保高速公路石各庄互通处导流线区域内停车查看路线后驶入石各庄互通匝道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由邱中超驾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及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冀J×××××、冀J×××××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冀B×××××号“福田”牌红色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韩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冀B×××××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及担负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5时30分,韩超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冀B×××××号“福田”牌红色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各庄互通匝道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车辆前部撞到由滨保高速公路石各庄互通处导流线区域内停车查看路线后驶入石各庄互通匝道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由邱中超驾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及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冀J×××××、冀J×××××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冀B×××××号“福田”牌红色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韩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冀B×××××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韩超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中超驾驶机动车驶离高速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超近亲属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2016)津0114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4833.58元;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26092.6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9日,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7262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4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车辆在乐亭县城关顺平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6年10月29日。另查明,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6)津0114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确定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及原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J×××××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免除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10%的责任,由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仍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定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6315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乐亭县城关顺平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考虑原告的车损状况,酌情按每天251元,支持29天,确认为7279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7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70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67.4元[(70620元×30%)-(70620元×30%×10%)];由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2118.6元(70620元×30%×10%);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7279元,合计2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61.33元[(22079元×30%)-(22079元×30%×10%)];由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662.37元(22079元×30%×1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7028.73元,由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2780.9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邱中超、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