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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古某某、林某1、林某2、王润芳、林玉和与四川共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367号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林某1,林某2,林玉和,王润芳,四川共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古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林某1(原告古某某之子),男,200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龙会镇杨岭村**组。原告:林某2(原告古某某之女),女,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龙会镇杨岭村**组。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1979年9月13��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龙会镇杨岭村**组。原告:林玉和,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王润芳,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共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五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原告古某某、林某1、林某2、王润芳、林玉和与被告四川共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古某某、林某1、林某2、王润芳、林玉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古��某、林某1、林某2、王润芳、林玉和的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古某某、林某1、林某2、王润芳、林玉和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古某某、林某1、林某2、王润芳、林玉和负担。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代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