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守同与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同,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23号原告:孙守同,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立,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孙守同的哥哥。被告:李琦,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孙守同与被告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孙守同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条。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李琦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孙守同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琦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由李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后因被告迟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却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琦未作答辩。原告孙守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7日借条1张;2.2015年4月21日借条1张;3.2016年6月15日房屋抵押证明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一份;5.刘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琦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借款时,原告孙守同曾通过妻子刘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过部分款项,也曾直接向被告出借现金。后在原告孙守同向被告李琦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曾自书抵押证明一份,表示愿意用房产抵债。因此,原告孙守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属实,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守同与被告李琦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琦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孙守同借款。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核算账务,由李琦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琦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仍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琦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6月15日,因李琦迟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曾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证明,表示愿意用房产向原告抵债。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守同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借条、2015年4月21日借条、2016年6月15日房屋抵押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刘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琦向原告孙守同借款460000元,有李琦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李琦应向原告孙守同归还借款46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上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即按月息1.2分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且之后被告李琦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守同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息,本金26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息,均按月息1.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李琦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豆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