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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景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981号原告:张景会,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和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929481157L。负责人陈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景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马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张景会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西岗码头北无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石头后操作不当驶进路旁小河沟,致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景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0985元,鉴定评估费213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77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景会身份证、驾驶证、冀B×××××车辆行驶证、冀B×××××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冀B×××××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提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张景会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西岗码头北无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石头后操作不当驶进路旁小河沟,致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21972.5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作出的编号HBJD2016054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该损失程度,原告所支付鉴定评估费2130元。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0985元,鉴定评估费213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74715元。本院认为,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作出的编号HBJD2016054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该损失程度,原告所支付鉴定评估费21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承担。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会车辆损失70985元,鉴定评估费213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7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64元,由原告张景会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负担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