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王多定、朱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王多定,朱长美,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62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大名路*号。负责人:包海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一栋,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多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朱长美,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余定,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毛汉萍,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小定,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堰支行)为与被告王多定、朱长美、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多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应付利息29644.1元,2017年3月4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日止);被告朱长美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农商银行大堰支行与被告王多定、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6112016000801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多定在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可在500000元借款额度内循环向原告借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承诺为被告王多定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朱长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多定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作为被告王多定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多定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75‰。借款后,被告王多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复息,截至2017年3月3日累计欠息合计29644.1元。原告农商银行大堰支行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清单、支付凭证和借款补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多定向原告借款,被告朱长美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两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被告王多定、朱长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多定、朱长美、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多定、朱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日的应付利息29644.1元,上述本息合计529644.1元,并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0元元计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王多定、朱长美、王余定、毛汉萍、王小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