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阮胜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石某3,阮胜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3,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人阮胜标,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安微省太和县人,捕前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雪龙,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张明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虎成,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胜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虎成,被告人阮胜标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阮胜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路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胜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阮胜标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胜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诉称,被告人阮胜标在此事故中对被害人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8172.9元。被告人阮胜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阮胜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阮胜标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属实,含不计免赔,待核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合法损失;2、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阮胜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路路口时,与沿三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人阮胜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阮胜标拨打报警电话反映发生交通事故,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阮胜标系轿车车主,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2015年12月3日和4日,被告人阮胜标为车辆在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徐某,1952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其父母均已过世。徐某与石某1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石某2,女儿石某3。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的法定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4720元、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86.42元/天×3天×3人=777.7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5096.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12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同时查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主张在车辆保险赔偿金赔偿之外的部分,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阮胜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次性赔偿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该款后对被告人阮胜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胜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阮胜标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胜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阮胜标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胜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因被告人阮胜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即(535096.28-110000)X80%=340077.02元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40077.0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阮胜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原告人提出的其他剩余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胜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340077.02元,以上共计4500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703)。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提起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