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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桂龙与王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龙,王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656号原告:王桂龙,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军,张天昊,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江,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9-9。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龙与被告王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1日由审判员郭倩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昊、被告王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万合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5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时许,王长江驾驶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4F**挂鸿运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于王桂龙驾驶的冀T×××××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景县宁武路魁星庄村南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认定王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龙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份额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长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衡水康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桂龙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桂龙系冀T×××××、冀T×××××挂车的实际车主;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实际必然发生的损失及费用、损失项目清单;4、施救费票据,证实花费施救费4000元;5、公估费票据,证实鉴定费615元,车辆损失费用20490元;6、冀T×××××、冀T×××××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长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长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江为原告垫付施救费4200元,要求在万合集团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王长江。提交证据如下:施救费票据,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4200元;王长江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为:车损,我司承保限额为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对,对与原件不能核对的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万合集团辩称,1、本案应追加冀D×××××、冀D4F**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一同参与诉讼,从而避免造成我公司的重复赔偿;2、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王桂龙对被告王长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王长江垫付的施救费系拖车费。被告万合集团对原告王桂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单位名称是衡水康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名称不符,且合同中明确注明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4施救费票据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公估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6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和集团对被告王长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长江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王长江提交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无异议。被告王长江对原告王桂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万合集团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证据3车损即使是单方委托,但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万合集团有异议应申请鉴定,而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定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应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其他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公估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万合集团也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采信。对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王长江的驾驶证及冀D×××××、冀D4F**挂车辆的行驶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于施救费两张,被告万合集团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张施救费均为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时许,王长江驾驶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冀D4F**挂鸿运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王桂龙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景县宁武路魁星庄村南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龙无责任。花费施救费8200元。其中王桂龙支付了4000元,王长江支付4200元。2017年3月10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T×××××、冀T×××××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0490元,花费公估费为615元。另查明:原告王桂龙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辆系在衡水康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尚在分期付款期间。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衡水康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购买人系王桂龙。被告王长江驾驶的冀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4F**挂车辆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桂龙在衡水康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事故发生之日尚在分期付款购买期间,虽衡水康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第四条“乙方对所购买车辆享有完全的运营支配和收益权,对该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留车辆产权合同第五条“乙方履行本合同期间因交通事故或他人发生的商务纠纷、运输纠纷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且根据登记车辆所有人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车主为王桂龙,故原告王桂龙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者,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其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桂龙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490元、公估费为615元、施救费8200元,共计29305元。因被告王长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龙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7305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王桂龙23105元。由被告万合集团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长江4200元。对于鉴定费,被告万合集团提出异议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万合集团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龙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桂龙各项损失共计23105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长江为原告王桂龙垫付的施救费42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