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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董家胜与沈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胜,沈淑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董家胜。被告:沈淑弟。原告董家胜诉被告沈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董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胜诉称:被告沈淑弟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保健品,被告欠原告12591元未还,并于2016年2月5日立欠条为凭,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591元。被告沈淑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淑弟于2014年购买原告董家胜的保健品,欠董家胜购买保健品款12591元,被告沈淑弟为原告董家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淑弟欠董家12591元,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九拾3月31号还沈淑弟2014年1月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淑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董家胜货款12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