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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金洪与赵金龙、刘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洪,赵金龙,刘爱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833号原告赵金洪。被告赵金龙。被告刘爱云。原告赵金洪与被告赵金龙、刘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龙、刘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洪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7时,原告在自己村自己的林地上休息,无故被被告赵金龙、刘爱云用砖头、棍子在身上各致命要害处暴打,致多发性骨折等脏器损伤,成重病残。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龙、刘爱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10分许,在昌乐宝都街道赵家埠头村东沟里,因卖树问题,原告与被告赵金龙发生争执,被告赵金龙用砖头、木棍打伤原告面部、胸部、腰部。原告打了被告赵金龙脸部一拳,踹了被告赵金龙一脚。2014年9月4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宝)行罚决字〔2014〕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金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宝城街道卫生院治疗,于8月27日出院,住院6天。于2014年8月29日前往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3肋)、多发皮肤软组织伤、陈旧性肋骨骨折(左第6肋)、阑尾切除术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7天。于2014年9月11日到宝城街道卫生院治疗,于9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86.13元;2、误工费743.82元(35.42元/天×21天);3、护理费743.82元(35.42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共计7303.7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赵金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赵金龙因此被昌乐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处罚结果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赵金龙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21天,故误工费应为743.82元(35.42元/天×2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系由其妻子护理。因原告的妻子系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743.82元(35.42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确有支出,酌情认定200元。被告赵金龙将原告打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7303.77元(4686.13元+743.82元+743.82元+630元+200元+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刘爱云殴打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爱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金龙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赵金洪经济损失730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金洪负担2250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