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519号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贺兰县金贵镇银河村九社。法定代表人:温跃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海榕,女,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贺兰县月湖荣庭7-2-604室。被告:张波,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均不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东华小区*******室。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