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汉珠与朱焕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珠,朱焕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298号原告:蔡汉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焕贤,男,汉族。原告蔡汉珠与被告朱焕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汉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焕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月利率2%等权利义务。他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他出具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张,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还至2015年10月份的利息,拒不支付2015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和本金。他认为,被告拒不还款,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的事实;4.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其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指模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称借款协议及借款凭据上的签名确系其所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付还至2015年10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凭据,被告在借款凭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同日,被告在内容为“本人向蔡汉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已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特此确认”的收款确认书收款人(指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付还原告至2015年10月的利息。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汉珠与被告朱焕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焕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蔡汉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朱焕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