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临夏州永靖县瑞蚨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涛、苏海明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夏州永靖县瑞蚨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涛,苏海明,刘宝云,朱还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29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临夏州永靖县瑞蚨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发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仁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5日,住永靖县。被执行人:董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8日,住永靖县。被执行人:苏海明,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9日,住永靖县。被执行人:刘宝云,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2日,住永靖县。被执行人:朱还兄,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5日,住永靖县。本院在执行(2016)甘2923民初213号临夏州永靖县瑞蚨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董涛、苏海明、刘宝云、朱还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董涛、苏海明、刘宝云、朱还兄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在银行的账户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姬海仓审判员 杨为民审判员 罗万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孔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