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秦墨生、胡金凤等与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墨生,胡金凤,刘某,秦某1,秦某2,秦某3,王涛,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424号原告:秦墨生(系秦某4之父),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胡金凤(系秦某4之母),女,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刘某(系秦某4之妻),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秦某1(系秦某4之女),女,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秦某2(系秦某4之女),女,201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秦某3(系秦某4之女),女,201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秦某4之妻),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34岁,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振兴西部,组织机构代码:76873792-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1-1。负责人:赵俊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墨生、胡金凤、刘某、秦某1、秦某2、秦某3与被告王涛、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瑞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双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807.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亲属秦某4于2017年2月6日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皮县××省道××+700M处与被告王涛驾驶的被告双龙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秦某4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用。被告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涛未答辩。被告双龙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上岗证,若确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它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根据我司系统中查询车辆鲁N×××××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本案诉讼费、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20年,提交死者注销证明。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秦墨生66周岁,被抚养14年,其还有一个女儿,按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2×14年,提交秦墨生常住登记卡,村委会出具的秦墨生夫妇生育一子一女的证明;原告之母胡金凤抚养费45115元,70周岁,被抚养10年,9023元×10年/2=45115元;原告秦某1,12周岁,被抚养6年,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6年/2=52761元;原告秦某2,6周岁抚养12年,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2年/2=105522元;原告秦某3,2周岁,被抚养16年,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6年/2=140696元。原告方提交秦某4租房协议一份、南皮县城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租房屋权证复印件及协议签订人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租住房屋电费票据一张。姜华南出具的收到房租7200元的收条一份,以上5人抚养费共计4248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17587元/年×16年计算为285312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79.38元,主张6人6天,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5.处理事故中停尸费、运尸费、帮助验尸费7400元,提交相关票据。6.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903615.88元,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于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50%为396807元,由被告王涛及乐陵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19时10分,在南皮县××省道××+700M处,原告方亲属秦某4驾驶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涛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秦某4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7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4与被告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核实秦某4驾驶车辆的车主李吉才给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方的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秦某4与被告王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4与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交的秦某4租房协议一份、南皮县城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租房屋权证复印件及协议签订人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租住房屋电费票据一张可以证实原告秦某1、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相应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3.被抚养生活费25524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秦墨生66周岁,被抚养14年,二人抚养;原告胡金凤70周岁,被抚养10年,二人抚养;原告秦某112周岁,被抚养6年,二人抚养;原告秦某26周岁,被抚养12年,二人抚养;原告秦某32周岁,被抚养16年,二人抚养。原告秦墨生及原告胡金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秦某1、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胡金凤、原告秦某1、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6年为105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0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胡金凤、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4年为70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年为35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4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秦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6年为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年为17587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89.68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酌定为6人3天。5.处理事故中停尸费、运尸费、帮助验尸费7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6.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1000元。7.秦某4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54175.18元。被告王涛驾驶的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部分74417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372087.59元。因为被告王涛、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涛、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给付原告方2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56087.59元。(已经扣除被告王涛垫付2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昝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