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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8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集勇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集勇,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8690号原告:张集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明辉,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集勇与被告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明辉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对原告张集勇和被告王明辉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集勇和被告王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张吉强因故无法参与庭审,依法变更审判组织为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人民陪审员周德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集勇和被告王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明辉限期归还原告张集勇借给被告王明辉的人民币伍万元(本钱)及利息(指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庭审中,原告张集勇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明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辉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张集勇处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王明辉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到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集勇找到被告王明辉还钱时,被告王明辉说没有这么多钱无法偿还,就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按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但被告王明辉也说没有钱,利息也没有付。从此以后,原告张集勇多次催促被告王明辉归还本钱和利息,都空手而归。到现在,时间已过一年多,原告张集勇的本金和利息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现特起诉要求被告王明辉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明辉辩称,当时打牌输了,原告张集勇借钱给我,钱是打牌借的,我每月都还3000元给原告张集勇,是通过转账还的,我还了一年多了,已还36000元,只欠14000元,我认可还14000元,不认可利息。原告张集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来院认定如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集勇现金5万元人民币(伍万圆),用于买汽车配件,定于6月13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照银行利息四倍归还,借款人王明辉,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明辉质证认为,借条是其书写的,是因为打牌输了写的,且没有收到被告王明辉的现金5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喊的账,有20000元是拿的现金。被告王明辉对其陈述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明辉在借款后有还款的情节,在庭审中亦认可已还原告张集勇20000多元,尚欠本金30000元。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镇紫街支行出具的,原告张集勇XXXXXXXXXXXX账号,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8日明细。载明2015年3月13日网点柜面卡取现金30000元,ATM取款7笔,其中3000元6笔、2000元1笔。被告王明辉质证认为,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张集勇拿钱给我,原告张集勇取钱与我无关。该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镇紫街支行的鲜盖,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细客观的反映了借款当日,原告张集勇的取款情况,对本院综合认定借款事实有参考意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被告王明辉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明辉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东溪分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东溪支行明细。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明辉向原告张集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集勇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定于6月13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照银行利息四倍归还。被告王明辉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称是因赌博借的,其中只收了20000元,有30000元是喊的账。原告张集勇否认,并举示取款凭证证明其在借款当日取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明辉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其6215281051677833账户向原告张集勇6228851045527495账号转账,分别是:2015年5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6月20日转账2500元、2015年7月20日转账3000元、2015年10月7日转账3000元、2015年8月15日转账3500元、2015年12月6日转账10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3000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1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明辉共计转款20000元给原告张集勇,该款是还的借款本金,还欠本金30000元。被告王明辉陈述其在2015年3月和4月以现金的形式还了两笔3000元给原告张集勇,原告张集勇否认,被告王明辉未举示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对逾期利息有争议,借条载明如不按时归还照银行利息四倍归还,原告张集勇认为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明辉认为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争议,借条载明是6月13号归还。原告张集勇称是借款期限是3个月即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被告王明辉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不知道是哪一年的6月13日。原告张集勇要求被告王明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明辉认可还本金30000元,但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基数以还款后的基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辉向原告张集勇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是否真实是本院审查的焦点。被告王明辉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辩称没有实际收到50000元,只收到20000元现金,另有30000元是打牌喊的账,对此被告王明辉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明辉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集勇举示银行明细证明其借款来源是在银行支取,加之被告王明辉书写的借条和有还款情节,本院对该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明辉陆续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集勇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明辉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张集勇,还欠本金30000元。被告王明辉称另还有6000元现金,原告张集勇不认可,被告王明辉亦未举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王明辉仍欠原告张集勇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借条中约定“定于6月13日归还”,原告张集勇认为是2015年,被告王明辉认为没有约定是哪一年,双方均未举示其他证据。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借条中约定还款的6月13日应为借条出具的年份即为2015年6月13日。现被告王明辉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向原告张集勇还款,原告张集勇有权要求被告王明辉还款。故对原告张集勇要求被告王明辉偿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对约定的逾期利息有争议。借条载明“如不按时归还照银行利息四倍归还”,原告张集勇认为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明辉认为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综合该借条的书写情况和交易习惯,认定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集勇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辉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还款,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6月13日,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张集勇要求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陆续有还款,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分段计算: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0日是47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是445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是41500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是38500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6日是35000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是34000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是31000元;2016年1月31日起是30000元。对原告张集勇要求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明辉要求以还款后的本金计算基数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集勇要求被告王明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明辉立即偿还原告张集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剩余的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对原告张集勇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辉立即归还原告张集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剩余的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47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445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以415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以385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6日以35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以34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31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3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张集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集勇承担525元(已交纳),被告王明辉承担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