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惟东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惟东,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407号原告:张惟东。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法定代表人:肖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惟东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惟东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惟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25元,由原告张惟东负担。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