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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惟东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惟东,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407号原告:张惟东。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法定代表人:肖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惟东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师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惟东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惟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25元,由原告张惟东负担。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