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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辉与于洪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于洪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7号原告: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被告:于洪森。原告徐辉诉被告于洪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被告于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60.54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结束计息,按3%支付月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详见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60.54万元;如被告不按照规定时间返还原告60.54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结束计息,按月息3%计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清,协议书是伪造的,压根没有这事,我没见过。我给原告打过欠条,没写过协议书。我没见过这张协议书,也没写过,欠的钱我承认,协议书我没见过。原告在2015年把债权转给别人了,所以我不承认欠原告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盘锦华孚公司签订了田庄台镇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原告负责土建施工部分,原告与被告共用一个合同。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工程结束后,盘锦华孚在2014年10月5日结算时,被告将原告剩余工程款计算走自用,据此被告同意将上述原告剩余工程款60.54万元返还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则从工程计算之日起给付3%利息(月利息)给原告。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50.54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在2015年10月份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并未提供欠条,庭后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能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有一份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合伙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并没有权利占用原告的工程款,又因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其至今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按照月3%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有效,但由于协议中约定的月3%的利息较高,被告提出利息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利息2%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4年10月5日(工程计算之日)起,按照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一节,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且被告现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债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0.5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辉工程款50.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为月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00元,减半收取4,925.00元,由被告于洪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