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杜广超与王强、张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超,王强,张明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428号原告:杜广超,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起,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明雪,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杜广超与被告王强、张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起、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杨木夹心皮,共计价款18000元,2017年1月22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王强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明雪未作答辩。原告杜广超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22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杜广超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2017年1月22日王强”,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强、张明雪于2010年7月2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质证时认可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强认可债务且被告张明雪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杜广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1.被告王强、张明雪夫妇拖欠原告杜广超杨木夹心皮款18000元。2、自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偿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杜广超要求被告王强偿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依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明雪未到庭抗辩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张明雪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张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广超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强、张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