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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与孙悦迎、孙晓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孙悦迎,孙晓蕾,潘文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初530号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8号。法定代表人党永,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迎,女,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孙晓蕾,女,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西北橡胶研究院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岚,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诉被告孙悦迎、孙晓蕾、潘文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孙悦迎、孙晓蕾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孙悦迎、孙晓蕾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翔,被告潘文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诉称,原告于2004年将其下属单位“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以下简称“科学院原料药车间”)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改制过程中,科学院原料药车间负责人张旭东(孙悦迎之夫)隐瞒其,将科学院原料药车间资金98万元用于设立博奥公司,并将上述98万元资金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分别登记在张旭东和张旭东妻侄女孙晓蕾名下(其中张旭东持有34%,孙晓蕾持有15%),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股权据为己有。2007年4月,张旭东因病去世。同年8月,被告孙悦迎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旭东名下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已从博奥公司合计领取分红122.5万元。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其多次与孙悦迎协商,要求孙悦迎、孙晓蕾返还股权及分红,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8月26日,在双方再次协商过程中,被告孙悦迎明确表示拒绝返还股权及分红,并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2014年5月,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将其持有的博奥公司49%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获转让价款561万余元。被告孙悦迎、孙晓蕾拒不返还非法所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被告潘文岚作为科学院原料药车间的出纳,在科学院原料药车间改制过程中,为张旭东的侵占行为提供了配合,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原告损失4903920元;2、判令被告潘文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共同辩称,第一,2004年张旭东、孙晓蕾的股权来源于西安康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的股东张晓祥、雒小琴的合法转让行为,后更名为博奥公司,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和科学院的文件证明。2007年张旭东意外去世,孙悦迎继承了其丈夫张旭东的遗产,虽然使用“股权转让”的模式,但是孙悦迎如实告知了工商行政部门张旭东去世、孙悦迎继承取得股权的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予以证明。490万元来源于孙悦迎、孙晓蕾合法转让博奥公司股权,并合法纳税后所得,原告在博奥公司的持股代理人,同时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党永也在这份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第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起诉要求其返还在博奥公司的股权,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科学院制药厂住址在杨凌,没有实体、没有工商登记。98万元借条属实,但借款用途为筹备制药车间,属于公款公用,个人没有归还义务,出借单位是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代位诉讼,并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博奥公司来源于康达公司的更名,不是来源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的改制。2004年发生的借款、股权转让行为,股权出让人张晓祥、雒小琴和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权利代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所有利益都是合法取得。潘文岚辩称,其当时是厂里的出纳,张旭东借款的时候已经打了借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于1988年成立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实验药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经济上独立核算,所需资金由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解决。1993年3月3日,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实验药厂更名为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隶属关系及经济责任维持原管理办法不变。2000年11月2日,中国科学院西北植物研究所化工厂、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陕西省科学院三方签订《陕西省科学院药厂迁址和资产重组的协议》,将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由西安市西影路8号迁址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实际搬迁日期为2003年,迁址后的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股东为中国科学院西北植物研究所化工产(占股份80%)、陕西省微生物所(占股份12%)、陕西省科学院(占股份8%)。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原药厂继续经营中产生的收益作为补贴陕西省微生物所科研开发和运行资金。2003年7月16日,中国科学院西北植物研究所化工厂(甲方)、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乙方)、陕西省科学院(丙方)与西部植物化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丁方)签订《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资产重组、联营生产经营以及新增股东协议》,约定药厂股本结构变更为中国科学院西北植物研究所化工厂占4%的股份,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占8%的股份,陕西省科学院占3%的股份,西部植物化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占85%的股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筹集资金建成符合GMP要求的原料药生产车间,为新药厂的分部,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另,康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2004年12月18日,原股东张晓祥、雒小琴、杨录魁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戴新萍、党永、慕娟、潘文岚、孙晓蕾、张旭东、许晓黎,变更后的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选举张旭东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既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以筹建原料药车间为名,于2004年分两次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借款98万元,投入到博奥公司(其中张旭东现金出资68万元,持有34%股份,孙晓蕾现金出资30万元,持有15%股份)。张旭东打了两张借条。1、今借到筹建原料车间款柒拾叁万伍仟元。借款人:张旭东2004、7、16、;2、今借到筹建原料车间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旭东2004、9、13、。张旭东于2007年4月2日死于心脏病,2007年8月7日,张旭东父亲张毓平、母亲张秀玲、女儿张鑫均出具声明书,张旭东突发心脏病,因张旭东生前在博奥公司拥有的34%股权,放弃张旭东财产中应由其继承的份额,并同意将其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孙悦迎继承,并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8月13日,博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经会议研究,同意张旭东将在博奥公司拥有的34%的股权142.80万元转让给孙悦迎,转让方张旭东以此确认书对转股事实予以确认。股东戴新萍、党永、慕娟、潘文岚、孙晓蕾、许晓黎均签字并加盖私章,出让方张旭东一栏盖有私章,受让方孙悦迎签字并加盖私章,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同日,股东会议决定免去张旭东执行董事的职务,并选举孙悦迎为新的执行董事。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自2003年11月21日起,其公司与“原料药车间”在经济上再无关联,“原料药车间”负责人张旭东于2004年3月及9月从“原料药车间”支取的合计98万元资金属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所有,该98万元资金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孙悦迎、孙晓蕾经质证,其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因为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名字叫淡海,淡海陈述让他违心的盖了公章,并对其说也给你们盖章子。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于2013年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被告孙悦迎、被告孙晓蕾、被告潘文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雁民初字第05764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省微生物研究所请求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向其返还博奥公司49%的股权,其前提是需具有博奥公司股东身份,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购买博奥公司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博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博奥公司由康达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康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2004年12月18日,原股东张晓祥、雒小琴、杨录魁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戴新萍、党永、慕娟、潘文岚、孙晓蕾、张旭东、许晓黎,张旭东等人向原股东支付了转让款。原告省微生物研究所称张旭东挪用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的资金购买博奥公司的股份,但其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省微生物研究所不能证明其与博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孙悦迎、孙晓蕾、潘文岚均系博奥公司股东,故被告主体亦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的起诉。本院二审(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重审中,经本院释明,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向原告返还借款980000元。2、判令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2826320元(以735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27日起,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0月1日起,均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计2826320元)。3、判令被告潘文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原告将其下属单位“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原料药车间”负责人张旭东(被告孙悦迎的丈夫)隐瞒原告,将“原料药车间”的资金98万元用于设立“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并将上述98万元资金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分别登记在张旭东和张旭东妻侄女孙晓蕾名下(其中张旭东持有34%,孙晓蕾持有15%)。2007午4月,张旭东因病去世。2007年8月,被告孙悦迎将张旭东名下股权变更至其自身名下。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已从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合计领取分红122.5万元。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孙悦迎协商,要求被告孙悦迎、孙晓蕾返还股权及分红,但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8月26日,在双方再次协商过程中,被告孙悦迎明确表示拒绝返还股权及分红,并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2014年5月,被告孙悦迎、孙晓蕾将其持有的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49%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获转让价款561万余元。被告孙悦迎、孙晓蕾拒不返还原告资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被告潘文岚未经原告同意,作为“原料药车间”的出纳,为张旭东使用原告资金提供了配合,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03920元。贵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当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80000元并支付利息。针对微生物研究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孙悦迎辩称,第一部分、与借贷有关的问题、其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来没有参与98万元的借贷行为:--原告不是出借人不是借入人;不是用款人;更不是担保人;甚至连中介人都不是;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债务法律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二、被告主体不适格;1、当98万元借贷事件发生的时候、孙悦迎不是借贷人。所以、我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继承的是张旭东的股权。没有包括张旭东的债务。3、张旭东是出借人、同时也是借入人;更重要的是,有证据表明,张旭东还是这98万元的所有权人。--从职务上说,张旭东是两方代表人张旭东代表了出借方(科学院制药厂--西安部分的负责人)、同时他又代表了借入方(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筹备的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负责人)。一一从资金角度讲:张旭东三方资金管理人因为张旭东是科学院制药厂西安部分的负责人、所以他有权批准所有科学院制药厂西安部分的资金使用(包括出借款);因为张旭东是微生物研究所任命的原料药车间的筹备负责人,所以他有权使用所有掌握在原料药车间账上的所有收入(包括借入款)又因为张旭东是收购后‘陕西博奥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有权使用所有博奥公司的账面资金;--这种复杂职务身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这种复杂的经济关系也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尤其是有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支持。其三、公款公用是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借款财务明细、以及两份借据证明:两笔借款都是用于‘筹备原料药车间’,而不是作为张旭东个人事项使用,所以这两笔借款是公款(科学院制药厂)公借(原料药车间)公用(用于原料药车间--后来的博奥制药公司)3、原告在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中也多次陈述:款项作为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后来转为博奥制药厂)的筹备资金被使用了。如此多的证据说明,张旭东不是借款私用,张旭东个人不必承担归还责任。因此张旭东的继承人孙悦迎不是适格被告。第四、其他1、诉讼时效:最后一次借款事实发生在2004年9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2、因为原告不是债权人、对98万元没有起诉权;又没有证据表明他有代位起诉权、所以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二部分、与借贷无关的问题其一、博奥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与本案无关。其二、科学院制药厂现在仍然独立存在、没有改制为博奥公司。其三、博奥公司与原料药车间没有法律联系。针对微生物研究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孙晓蕾辩称,一、我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的法律关系,此外,我也没有借贷过其他人的一分钱;第二、我在陕西博奥公司15%的股权来自于西安康达公司的股东雒小琴的转让,与原告没有丝毫的法律关系;第三、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与我没有丝毫的法律因果关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微生物研究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潘文岚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当时是出纳,是张旭东借的钱打的条子,应该由张旭东还这笔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提供明细分类账、借条、股东投资协议书、举报材料、调查记录、谈话记录、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旭东以筹建原料药车间为名,于2004年分两次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借款98万元,投入到博奥公司(其中张旭东现金出资68万元,持有34%股份,孙晓蕾现金出资30万元,持有15%股份)。张旭东于2007年4月2日死于心脏病,2007年8月7日,张旭东父亲张毓平、母亲张秀玲、女儿张鑫均出具声明书,张旭东突发心脏病,因张旭东生前在博奥公司拥有的34%股权,放弃张旭东财产中应由其继承的份额,并同意将其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孙悦迎继承,并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8月13日,博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经会议研究,同意张旭东将在博奥公司拥有的34%的股权142.80万元转让给孙悦迎,转让方张旭东以此确认书对转股事实予以确认。股东戴新萍、党永、慕娟、潘文岚、孙晓蕾、许晓黎均签字并加盖私章,出让方张旭东一栏盖有私章,受让方孙悦迎签字并加盖私章,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张旭东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系借款关系,被告辩称98万元属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所有,原告无权代位主张一节。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自2003年11月21日起,其公司与“原料药车间”在经济上再无关联,“原料药车间”负责人张旭东于2004年3月及9月从“原料药车间”支取的合计98万元资金属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所有,该98万元资金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潘文岚向法庭陈述“张旭东于2004年分两次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借的98万元,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在2003年11月21日搬到杨凌之前,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和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经济是一体的,在2003年11月21日之前搬到杨凌之后,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和陕西省科学院制药厂原料药车间经济分开,再无关联”,故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孙悦迎、孙晓蕾返还借款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张旭东出具的借条没有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潘文岚系出纳,只是张旭东借款的经手人,原告要求潘文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悦迎、孙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借款98万元;二、被告孙悦迎、孙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借款的利息(其中73.5万元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4.5万元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1元(原告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已预交),由被告孙悦迎、孙晓蕾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海林审 判 员  朱利安人民陪审员  樊达省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