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生平等与高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平,高爱林,高建平,刘爱平,郝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380号原告:贾生平,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原告:高爱林,女,1964年6月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原告贾生平之妻。被告:高建平,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爱平,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郝军军,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贾生平、高爱林与被告高建平、刘爱平、郝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花银、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平、原告高爱林、被告郝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平、刘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生平、高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9.5万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军军和被告高建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从2010年起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19.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7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高建平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建平、郝军军共向二原告借款619.5万元,此前利息已付清,将原借据撕毁,被告高建平重新立了借据一支,并约定结算后该借款与被告郝军军无关,借款全部由被告高建平偿还,以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被告高建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8日。2015年1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建平催要借款时,被告高建平向原告承诺2015年6月底前偿还,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另被告高建平、刘爱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郝军军辩称,被告郝军军未向二原告借款,借据上也没有被告郝军军的签名,该借款系被告高建平向原告所借,故不应当由被告郝军军偿还。被告高建平、刘爱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贾生平、高爱林和被告郝军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贾生平、高爱林提供的被告高建平所立借据复印件,因被告高建平、刘爱平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且被告郝军军称系被告高建平所立,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起被告高建平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建平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建平共向原告借款619.5万元,被告高建平给原告重新立了借据一支,载明:被告高建平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贾生平借款61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此前的借条一律作废。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建平给原告书写了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资金困难,至今未还贾生平2012年7月30日本金为619.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本人承认此借条有效,并且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贾生平关于此借条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条约定计算)。结算后,被告高建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619.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另原告贾生平、高爱林于1988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高建平、刘爱平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高建平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刘爱平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爱平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二原告的共同债权。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军军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郝军军系共同借款人,且原告称结算后已经与被告郝军军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建平、刘爱平共同偿还原告贾生平、高爱林借款619.5万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生平、高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9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建平、刘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高花银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