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笛、舒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笛,舒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再4号原审原告:沈笛,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舒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沈笛与舒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东巍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3月23日作出(2017)浙078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沈笛起诉要求舒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舒健承担。经本院组织调解,沈笛、舒健达成调解协议,舒健自愿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沈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14)东巍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3刑初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舒健虚构朋友需要资金、工程垫资为由,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沈笛处骗取钱款共计40万元,���笔款项包括(2014)东巍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中所涉及的20万元,截至案发,舒健已支付沈笛高额利息共计4万元。结合其他诈骗事实,以舒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经再审,本院认为,沈笛给舒健的“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款项之一,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舒健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诈骗犯罪所得,(2014)东巍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调���;二、驳回沈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伟明代理审判员 何 秧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