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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夏春健、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夏某某,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801号原告:付某某,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被告:常某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付某某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广 更多数据: